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行为
确认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实施的侵害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抓获或者主动协助有关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罪犯的;
(四)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依法确认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的。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平安建设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平安办”)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各级平安办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提供调查核实报告,提出意见建议。
第五条
县(市、区)平安办应当在乡镇(街道)、村(社区)综治中心设立见义勇为工作联络点,协助其做好见义勇为行为推荐、确认和见义勇为宣传等工作。
第六条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严格规范。
第七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见义勇为受益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县(市、区)平安办申请或者推荐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对未提出申请也未被推荐的见义勇为行为,县(市、区)平安办可以直接启动确认程序。
第八条
申请或者推荐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应当提交申请书或者推荐书,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书或者推荐书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或者被推荐对象的基本信息、具体行为、联系方式等。
第九条
申请确认、推荐见义勇为行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确有特殊原因逾期申请、推荐的,由县(市、区)平安办报上一级平安办决定是否受理。上一级平安办应当根据见义勇为逾期申请、推荐原因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报送机构。对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逾期申请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第十条
县(市、区)平安办对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申请或者推荐,应当当场受理,填写《受理登记表》,制作《受理回执单》交申请人或者推荐人。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事项受理后,县(市、区)平安办应当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事项需要调查核实的事实包括:
(一)见义勇为行为是否存在;
(二)见义勇为行为是否系行为人实施;
(三)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
(四)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基本情况;
(五)其他与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事项有关的事实。
第十三条
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县(市、区)平安办可以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和群众代表评审。必要时,可以征求上级平安办的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
调查核实工作结束后,县(市、区)平安办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制作《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书》,并送达申请人或者推荐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二)事实清楚,不能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或者经调查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制作《见义勇为行为不予确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或者推荐人。
第十五条
县(市、区)平安办作出不予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决定后,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推荐人不予确认的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向上一级平安办申请复核的权利。
推荐人系组织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
第十六条
县(市、区)平安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
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由县(市、区)平安办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和群众代表进行评审、征求上级平安办意见建议后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者推荐人对县(市、区)平安办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见义勇为行为不予确认决定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持《见义勇为行为不予确认决定书》向上一级平安办提出复核申请。
第十八条
对申请人或者推荐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复核申请,上一级平安办应当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记录,并制作《申请复核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登记表》,予以受理。
第十九条
上一级平安办应当在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原确认机构提交原确认事项材料。
原确认机构应当自接到上一级平安办通知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确认事项材料提交复核机构。
第二十条
复核机构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或者推荐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复核决定:
(一)原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的,决定维持,并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和原确认机构;
(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决定撤销,并责令原确认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三)原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决定撤销,并责令原确认机构在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复核期间,当事人书面提出撤回复核申请的,复核机构可以终止复核。认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复核机构可以撤销原决定,要求原确认机构重新确认。
复核机构作出的复核决定,原确认机构应当予以执行,原确认机构重新确认的应当报复核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二条
复核决定应当在作出后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复核申请人和原确认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平安宁夏建设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